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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罚款的规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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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行政罚款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首先,行政机关在作出罚款决定时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在某些情况下,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例如,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此外,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但是,当场收缴的罚款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如果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一些措施。例如,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人民强制执行。

如果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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