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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行政处罚的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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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的听证,类似于刑事司法但又不同于刑事司法,因而就不能单纯采用刑事司法规则。在听证中,需要根据行政特点灵活地采用刑事司法和民事司法规则。例如,听证当事人在听证中尽管处于类似于刑事司法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被控地位,但却不能完全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地位认定,而应给予其某种民事司法当事人的地位。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也宜适用民事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规则。对受违法行为侵害的人,尽管所作陈述可以作为证据,也不宜适用刑事司法规则而认定为听证中的证人,应适用民事司法规则将其认定为第三人。在行政处罚的听证中,类似于原告的控诉人是行政主体(具体实施是调查人员),在不到场时就不能按撤销控诉处理,而宜按缺席听证处理,否则就不利于公共利益的维护。同时,类似于被告的相对人,在不到场时就不能按缺席听证处理,而应当认定为“未提出听证要求”即放弃听证权,取消听证,因为要求听证是相对人的一项可抛弃的权利,听证的举行应基于相对人的请求。但是,当事人或参加人仍有权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2条的规定向行政主体提供书面意见。在法律对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规定还不够详细和具体的情况下,我们强调准用原则的目的,是为了有足够可供操作的规则,又不受这些司法规则的严格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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