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 有限公司,住所地 。
法定代表人: ,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 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
法定代表人: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 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男, 年 月 日出生,汉族,住 。
原审被告: ,男, 年 月 日出生,汉族,住 。
上诉人 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洋公司)因与上诉人 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民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 人民( )宁民三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 )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重审后作出( )宁民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正洋公司、福民公司不服该重审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蒋志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永昌、代理审判员郃中林参加的合议庭,员王新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明、王伟,福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刘运到庭参加诉讼。刘方、刘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
综上所述,上诉人正洋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福民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可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 人民( )宁民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二、 撤销 人民( )宁民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 变更 人民( )宁民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 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赔偿 有限公司经济损失 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年 月 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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